休閒農場業者申請「動物展演許可」常見Q&A 111.02.09
Q1:什麼叫動物展演?
A1:
- 依動物保護法第3 條所稱「展演」,其定義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以動物供展示、表演或與人互動。」,前開所指展示即以動物供人觀賞行為,互動行為則包含餵養、觸摸、騎乘等。前開「動物」係指犬、貓及其他人為飼養或管領(意即管理)脊椎動物,包括經濟動物、實驗動物、寵物及其他動物。
- 其中,「經濟動物」指為皮毛、肉用、乳用、役用或其他經濟目的而飼養或管領之動物。「實驗動物」則為科學應用目的而飼養或管領之動物。「寵物」係為犬、貓及其他供玩賞、伴侶之目的而飼養或管領之動物。
Q2:哪些展演動物、管理類型或場所可免申請展演動物許可?
A2:
依動物保護法第6 條之1 第1 項授權頒布之「免經許可之動物展演類型條件方式或場所」公告,摘要說明如下:
- 寵物與飼主或公眾,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場所,所進行非營利性之互動,可免申請展演動物許可。
- 領有畜牧場登記證書或畜禽飼養登記證書之畜牧場畜養範圍內,所進行之家畜、家禽展演,可免申請展演動物許可。倘設置獨立動物展演區域,或常態性進行動物展演活動者,仍應依法提出申請。
- 領有陸上魚塭養殖漁業登記證之陸上魚塭內,所進行之水棲經濟動物展演。倘設置獨立動物展演區域,或常態性進行動物展演活動者,仍應依法提出申請。
- 住宿或餐飲營業場所內,所進行之動物展演。倘設置獨立動物展演區域,或常態性進行動物展演活動者,仍應依法提出申請。
- 非屬保育類野生動物名錄之魚類、兩棲類或龜鱉目中生活史與水域環境高度相關等水棲動物,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以水池,或總容積三十立方公尺以下水族缸,所進行之展演。
Q3:申請展演動物許可證的資格為何?
A3:
- 倘以動物展演為營利之活動、場域,依法需申請展演動物許可證,其申請資格僅限以具有社會教育機構、「休閒農場」、觀光遊樂業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資格者。
- 惟倘申請人或其僱用之相關人員曾宰殺、故意傷害或使動物遭受傷害,致動物肢體嚴重殘缺或重要器官功能喪失,或宰殺犬、貓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禁止宰殺之動物,或使用藥物、槍械,致複數(1 隻以上)動物死亡情節重大,經有罪判決確定,則不具申請展演動物許可證之資格。
Q4:休閒農場場內的動物都屬於展演動物嗎?
A4:
休閒農場如果有以展示、餵養、觸摸、騎乘動物等為號召,對外進行攬客、收費等營利行為,即屬於動物保護法及動物展演管理辦法規定,須納入管理之動物展演行為,應經申請許可。倘僅為場內固定或具隔離之區域飼養,未以前開展示或互動對外進行攬客、收費等營利行為,則非屬須納管之展演動物。
Q5:休閒農場申請展演動物許可須檢附動物來源證明嗎?
A5:依據動物展演管理辦法第4 條第5 款規定,為預防展演動物來自非法管道(尤針對野生動物保育法應申請同意之物種),申請動物展演許可者須於營運計畫書中載明展演動物來源(如:場內繁殖、國內合法管道購買、合法輸入或領養等),爰仍請於營運計畫書中核實填列。
Q6:休閒農場申請展演動物許可,須全場場域範圍及所有飼養動物均提出申請嗎?
A6:
- 動物展演管理辦法並非要求休閒農場業者須將場內所有動物及飼養場所均納入展演場所,建議業者申請前應對場內環境做好充分的思考及規劃,如屬飼養生產作為農特產販售、場內餐飲食用或單純自養自用之經濟目的動物,則做好場內之空間區隔,避免該動物與客人於場內進行營利性展示、互動時,則不需要申請展演動物許可。
- 休閒農場業者可於場內規劃動物展演場所之區域,並依動物展演管理辦法規定,於地籍圖謄本將展演場所範圍著色標明,及於營運計畫書內詳細說明,無須全場範圍申請為展演場域。
- 場內倘有不進行展演之動物,業者應做好場內飼養空間規劃、區隔,避免該動物與遊客於場內進行營利性展示、互動,即可排除該區域為展演場所,並於營運計畫書備載說明。
- 休閒農場如果同時亦登記為畜牧場者,須注意「免經許可之動物展演類型條件方式或場所」公告第6 點之但書規定,即如飼養之家畜、家禽設有獨立區域供動物展演,或常態性進行動物展演者,仍須依法提出申請展演許可。
- 倘業者有飼養免經申請動物展演許可之動物,仍須遵照動物保護法中飼主責任規範管領照護動物。
- 其他免經許可之動物展演類型條件方式或場所,除參照Q2 外,亦可參考「免經許可之動物展演類型條件方式或場所」規定。
Q7:場內有部分動物為自養生產、部分為與遊客互動,申請展演動物許可時,還需要注意哪些事項?
A7:
- 如Q4~Q6,部分動物規劃為展演動物,部分動物規劃為非展演動物,業者應視自身需求妥善思考規劃。
- 場域的區隔亦應以社會一般認知及經驗法則足可判斷二者利用目的差別為原則,動物欲以經濟利用(農特產販售、場內餐飲食用或單純自養自用)而非展演者,業者做好場內之空間區隔,避免該動物與客人於場內進行營利性展示、互動,即可排除該區域為展演場所,免經許可。
- 以部分場內飼養動物與遊客進行互動者,建議做好該互動區域之規劃,並以該區域作為展演場所提出申請。
- 免經許可公告第4 點雖規定「寵物與飼主或公眾,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場所,所進行非營利性之互動」可免申請展演許可,然而因各種動物於人類社會共存的形式不同,所需區隔的程度亦不相同,舉例而言:
- 如業者有飼養刺蝟等較罕見寵物,則其區隔程度需求顯然較高,與客人應保持足夠的物理(距離或隔板、籠等)或視覺上的區隔,否則有以刺蝟展示予客人觀賞的營利性展示之疑慮。
- 飼養雞、鴨等屬人類社會普遍之經濟動物,依社會一般認知及經驗法則,此類動物於業者所有之農場場域中自由活動亦屬常態,則其所要求的區隔程度自會因此而較低,但若有明顯的利用目的,如讓客人親自至禽舍內觀察、撿取雞蛋(鴨蛋)或餵食等且具營利性之動物互動,則進行該活動之場所應仍須視為展演場所。
Q8:飼養畜禽達到何種規模必須申請畜牧設施容許使用?有哪些樣態可免申請?倘申請畜牧設施容許使用,是否視為鄰避設施要距離相關人群300 公尺以上?
A8:
- 申請「畜牧設施容許使用」及畜牧法申辦「畜牧場登記」分屬不同法源之行政程序,若土地屬農業用地且興建有固定基礎設施,應申請容許使用,如為畜牧設施,則須申請畜牧設施容許使用。
- 飼養禽畜達農委會公告規模,應於該土地取得同意作畜牧設施容許使用後,申請辦理畜牧場登記。
- 飼養禽畜達農委會公告規模規定如下:
- 家畜:牛40 頭以上、馬20 頭以上、鹿40 頭以上、羊100 頭以上、豬20 頭以上或兔400 隻以上。
- 家禽:500 隻以上。
- 同場飼養不同種類之家畜或家禽,依前兩項所定數量比例,換算為同一家畜、家禽後,合併計算其飼養規模。
- 農業用地上申請興建之畜牧設施,其飼養家畜、家禽未達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飼養規模以上,是否須受該縣市畜牧場登記管理自治條例限制,請洽各縣市政府針對其所訂自治條例說明。另,各縣市政府執行建管法規之裁量及設置畜牧場管理自治條例之限縮規定(鄰避設施),事涉各縣市自治事項,亦請洽各縣市政府依其所訂自治條例說明。
Q9:休閒農場飼養動物未達公告規模,僅為自用、場內農產銷售,非屬展演動物及場域,其舍房設施必須取得何種容許使用及使用執照?倘為展演動物設施,則須取得何種容許使用及使用執照?
A9:
- 有關休閒農場動物飼養設施,如為無固定基礎之臨時性與農業生產有關之設施(如簡易竹木材搭設或僅點狀基樁,未有固定基礎撲面) ,尚無需申請容許使用,惟其設置仍需洽詢縣市政府是否有另訂之審查規範辦理;如為有固定基礎之農業設施,應先申請農業設施之容許使用,並依建築法規定申請建築執照及使用執照。
- 另本會103年12月29日農輔字第1030736035號函釋說明略以:「休閒農場內擬申請之農業設施,若部分設施經貴府審認其設施規模及使用態樣與一般常態生產型設施不同,且目的供遊客休閒體驗之用,得依規定辦理休閒農業設施項下農業體驗設施之設置。」,或由縣市政府依現場實際經營利用狀況是否符合休閒農業輔導管理辦法第21 條第23 款「其他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與休閒農業相關之休閒農業設施」規定申請。
- 因興建固定基礎之農業設施可能為畜牧設施或休閒農業設施,仍需由縣市政府判斷設場土地、經營方式及場內設施是否需申請畜牧設施容許,且申請容許使用時,應注意許可使用細目及條件仍須符合「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審查辦法」或「休閒農業輔導管理辦法」相關規定。
Q10:展演動物之居住空間及活動空間是否充足?其計算之標準如何?
A10:有關展演動物之居住空間及活動空間是否充足,須由縣市政府視個案認定。
Q11:動物展演管理辦法第4 條第2 款所規範展演場所與飼養籠舍之安全防護設施、第3 款展演動物與人員或其他動物之間之安全規範如何認定?可否依動物習性區分等級做不同的規範?
A11:有關動物展演管理辦法第4 條第2 款及第3 款之展演場所與飼養籠舍之安全防護設施,以及展演動物與人員或其他動物間之安全規劃、保護措施、緊急事件處理機制及展演動物之安全運送作業程序等,係指展演動物對人或其他動物具危險性者之防範措施,其審查須依展演動物類型及風險程度,由縣市政府依個案認定。
Q12:現有之休閒農場為改善動物之居住及活動空間而做異動,休閒農場之經營計畫是否要變更?
A12:休閒農場場內設施或規劃如須進行變更,請依休閒農業輔導管理辦法提出經營計畫書變更申請。
Q13:是否能提供展演動物許可申請表單,以及營運計畫書填寫範例或相關較詳細說明之範本?
A13:本會現已制定「營運計畫書範本」,請自動物保護資訊網(https://animal.coa.gov.tw/)下載取用,路徑為「動物保護資訊網/我想了解專區/法令天地/動物展演管理辦法/動物展演營運計畫書-範本」,如有其他問題亦可洽詢各縣市政府或洽行政院農業委員會(02)2381-2991 轉寵物管理科。
Q14:休閒農場場域內之動物如有運送移動需求,只要持有動物運送人員證照,就可以運送動物嗎?
A14:
- 依動物保護法、動物運送管理辦法規定,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動物種類,其運送人員應經運送職前講習結業,取得證書,始得執行運送業務。運送人員經運送職前講習結業並執行業務後,每2 年應接受一次在職講習。
- 前述公告之動物種類計有:
- 屬人為飼養或管領之脊椎動物,且經公告為瀕臨絕種、珍貴稀有之陸域保育類野生動物或海洋保育類野生動物。
- 經濟動物:豬、牛、羊、雞、鴨、鵝及火雞。
- 運送動物應注意其食物、飲水、排泄、環境及安全,並避免動物遭受驚嚇、痛苦或傷害。
- 另運送豬、牛、羊、雞、鴨、鵝及火雞等特定種類經濟動物,應符合動物運送管理辦法相關規定(詳見該辦法所附「特定種類經濟動物之運送工具應遵行事項表」)。
Q15:農場內無論為業者自行飼養之寵物、經濟生產之動物或經許可之展演動物,如有因對其習性的不了解而造成飼養、管領或處置不當,是否涉及動物保護法第3 條第10 項所稱之虐待?這情況應如何改善?
A15:
- 動物之飼主,以成年人為限。未成年人飼養動物,以其法定代理人或法定監護人為飼主,且應做到下列事項:
- 提供適當、乾淨且無害之食物及24 小時充足、乾淨之飲水。提供安全、乾淨、通風、排水、適當及適量之遮蔽、照明與溫度之生活環境。提供法定動物傳染病之必要防治。避免其遭受騷擾、虐待或傷害。
- 以籠子飼養者,其籠內空間應足供其充分伸展,並應提供充分之籠外活動時間。以繩或鍊圈束寵物者,其繩或鍊應長於寵物身形且足供寵物充分伸展、活動,使用安全、舒適、透氣且保持適當鬆緊度之項圈,並應適時提供充分之戶外活動時間。
- 如飼養空間有發生危害風險時,除可將其移置安全處,並給予逃生之機會。不得長時間將其留置密閉空間內,並應開啟對流孔洞供其呼吸,提供其他妥善之照顧。
- 因動物保護法第3 條「虐待」之定義:指除飼養、管領或處置目的之必須行為外,以暴力、不當使用藥品、不作為或其他方法,致傷害動物或使其無法維持正常生理狀態之行為。建議業者對於習性不了解動物,應避免飼養,倘需飼養時應審慎瞭解其習性並注意飼養環境、方式,以免觸法。
Q16:休閒農場內飼養之動物倘有死亡,因數量極少,一定要委託化製廠處理嗎?或是有其他允許之處理方式?
A16:
- 休閒農場內之死廢畜禽,可逕與化製場簽訂委託化製動物屍體或廢棄屠體契約書。
- 家畜係指牛、羊、馬、豬、鹿、兔;家禽係指雞、鴨、鵝、火雞等,倘休閒農場飼養之動物非屬前述常見動物,仍應視化製場自場之化製原料來源規範得否收受辦理化製。
- 部分縣市(例如彰化縣)養雞協會及養豬協會均有自辦化製原料運輸業務,如有需要,可逕洽其辦理,或洽詢各縣市政府相關單位/機構。
Q17:休閒農場內動物罹患或疑患特定動物傳染病之動物屍體,可以如何處理?
A17:有關休閒農場動物有罹患或疑患特定動物傳染病時,請通報動物防疫機關,並應依動物防疫人員之指導,迅速隔離及為必要之措施。
Q18:「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之認定疑義。(農牧字第1100205964號)
A18:最高法院107年度台非字第174號刑事判決略以:「...所謂『公共場所』,係指特定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得以出入、集合之場所;所謂『公眾得出入場所』,係指非屬公共場所,而特定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於一定時段得進出之場所。」,是以,私人巷弄、未架設圍欄之私有土地,如符合上揭刑事判決所述定義,亦可認屬本法第20條第1項所定「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場所」。
Q19:「觀光遊樂業」
A19:
- 「觀光遊樂業」係指「發展觀光條例」(下稱本條例)第2條第11款規定所指「經主管機關核准經營觀光遊樂設施之營利事業」,欲經營觀光遊樂業,應依本條例第66條第4項授權訂定之「觀光遊樂業管理規則」第9條及第17條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取得觀光遊樂業執照,始得營業
- 營業登記「遊樂園及主題樂園」項目,是否為本法第6條之1第2項所稱「觀光遊樂業」一節,仍應釐明該公司是否依前所述取得觀光遊樂業執照,若未取得觀光遊樂業執照者,則非本法第6條之1第2項所稱之「觀光遊樂業」申請資格。
Q20:申請書應檢附文件為什麼需要「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及建築物使用執照影本」?
A20:查動物展演管理辦法(下稱本辦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辦法所稱展演場所,指動物供展示、表演或與人互動,及該動物飼養之場所」,另查本辦法第3條第2款、第3款及第8款規定略以:「‥‥申請動物展演之許可者,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一式五份,向展演場所所在地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提出:二、展演場所之土地登記謄本及著色標明展演場所範圍之地籍圖謄本。三、展演場所有建築物者,其建築物使用執照影本。八、其他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此係為機關審查申請案件時,針對其申請之「展演場所」所在範圍及該範圍內之建物進行審查所必需之文件。施。
Q21:保育類野生動物展演疑義(農牧字第1110714819號)
A21:
- 查動物保護法(以下簡稱動保法)第3條第1款及第13款規定略以,展演指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以犬、貓及其他人為飼養或管領之脊椎動物供展示、表演或與人互動。另依野生動物保育法(以下簡稱野保法)第3條第14款、第35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33條第2項規定略以,保育類野生動物於公開場合供人參觀前,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以下簡稱地方主管機關)提出申請,經同意後始得為之。
- 復查動物展演管理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第3條第7款規定,申請展演動物屬保育類野生動物應申請同意者,應檢附其同意證明文件,查其立法意旨略以,地方主管機關於核發許可證前,應踐行野保法相關規定所定程序,爰將依該法規定同意之證明文件,納入申辦動物展演許可之應檢附文件,故以保育類野生動物進行展演者,應先依野保法第35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33條第2項規定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並取得陳列、展示許可,再依動保法第6條之1及本辦法規定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並取得動物展演許可後,始得為之。
- 為落實保育類動物應特別保育之立場,禁止過度利用,諸如表演及與人互動行為等商業目的,進而加劇原生地之非法獵捕情事,倘動物展演業者(以下簡稱業者)依野保法及動保法規定,以陸域保育類野生動物進行陳列、展示、展演申請者,地方主管機關應參照下列原則辦理:
- 地方主管機關依野保法第35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33條第2項規定,作成同意陸域保育類野生動物陳列、展示之行政處分時,應敘明該保育類野生動物不得進行表演及與人互動之行為,如有違反者,應依同法施行細則第33條第3項規定廢止原同意文件。
- 地方主管機關依本辦法第3條規定,審查業者應檢附文件時,應檢視該條第5款營運計畫書所載保育類野生動物之展演內容是否與同條第7款所定依野保法同意陳列、展示之證明文件範圍相符。
- 地方主管機關依本辦法第12條第1項規定發給動物展演許可證,應依行政程序法第93條及第123條規定,於許可證核發時加註附款,敘明陸域保育類野生動物之展演內容以本辦法第3條第7款所定野生動物保育主管機關依野保法同意陳列、展示之範圍為限;倘違反者,原發證機關廢止其許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