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動物展演管理辦法(下稱本辦法):
- 為防杜業者動輒以展演動物作為觀光噱頭,卻施以如餵食、表演、騎乘、觸摸、釣撈及其他非人道展示致生壓榨動物或使其因遊客之反覆逗弄戲耍,而長期處於驚嚇、迫害或過度勞逸之狀態;以及為避免任何人在未經許可下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以動物進行展演,導致動物傷害或其他不當情事,動物保護法(下稱本法)於104年1月23日增修第六條之一,並歷經數次修正,規範動物展演之經營業者,應事先申請經主管機關許可後,始得經營;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並於105年2月5日以農牧字第 1050042132A號令訂定發布「展演動物業設置及管理辦法」,108年9月26日修正發布名稱為「動物展演管理辦法」。113年7月29日農業部農護字第1130072398號令修正發布全文28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 本法第六條之一於107年5月22日修正,大幅度增加對於動物展演行為之管理範圍與強度,鑒於修正後對於既存之展演動物者應給予合理之緩衝期間,以利其增聘專任人員、興建設施及其他準備工作或轉業、安排善後,爰本條文同時增修第六項規定,針對本條文修正施行前已展演動物者,設定一年緩衝期間,以暫緩衝擊並引導相關業者強化其展演動物之照護管理能力,納入合法規範。
- 另鑒於實務上部分特定類型動物(例如水生動物)、展演方式(例如利用科技,在不驚擾動物情況下展演)、展演場所(例如開放參觀之畜牧場)或展演者(例如私人所設動物收容處所),因展演情狀符合動物保護權益或公共利益等原因,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可公告排除,免予申請,爰本法於107年5月22日修正第六條之一第一項條文並增訂但書規定。並於108年9月3日以農牧字第1080043368A號發布「免經許可之動物展演類型條件方式或場所」之公告。
- 承上,同年法案修正,動物之展演,應在得以確保動物福祉以產生正面影響力之條件下為之,為使主管機關得以落實監督並確保動物受到妥適照顧與保護,申請展演動物者應具備特定資格,爰增訂第二項規定,動物展演之申請人以具有社會教育機構、休閒農場、觀光遊樂業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資格者為限。
- 爰此,於本縣以動物進行展演,應依本法第六條之一相關規定辦理。
- 申請資格:具有社會教育機構、休閒農場、觀光遊樂業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資格者。
- 申請流程:
- 應備證件
- 動物展演許可(或營運計畫書變更)申請書。
- 具社會教育機構、休閒農場、觀光遊樂業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資格證明文件1式5份 (依法設立或登記之證明文件影本)。
- 申請人身分證明文件影本;申請人非屬自然人者,應檢附依法設立或登記之證明文件影本,及代表人或負責人之身分證明文件影本各1式5份。
- 展演場所建物及土地登記謄本、建築物使用執照影本及著色標明展演場所範圍之地籍圖謄本1式5份。
- 展演場所土地及建築物非屬申請人單獨所有者,其合法使用證明文件1式5份。
- 營運計畫書1式5份。
- 專任動物經理人員及專任或特約之專門技術人員資格證明文件1式5份。
- 專任動物經理人員及專任或特約之專門技術人員身分證正反面影本1式5份。
- 申請人或其僱用之相關人員無前條所定情形之切結書。
- 展演之動物屬野生動物保育法應申請同意者,其同意證明文件1式5份 (展演動物非屬陸域或海域保育類野生動物名錄者免附)。
- 動物展演許可證正本(申請動物展演許可者免附)。
- ●備註
- 需擇期現場會勘。
- 領證前應繳納保證金:應繳金額依營運計畫書所載展演動物數量及展演動物管理辦法第8條第2項規定計算。
- 如申請人、展演動物者之負責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許可;已許可者,撤銷之:
-
曾因違反本法第25條或第25條之1第1項之規定經有罪判決確定。
-
曾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本辦法第21條第1項第3款或第4款規定廢止許可處分。
-
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本辦法第21條第2項第2款或第7款規定廢止許可處分未滿二年。
- 申請人僱用之相關人員(如專任動物經理人員、專門技術人員或執行展演動物飼養照顧之工作人員等),曾因違反本法第25條或第25條之1第1項之規定經有罪判決確定之情形者,不予許可;已許可者,撤銷之。
- 動物展演許可證展延及補(換)發申請
- 應備證件
1.動物展演許可證展延及補(換)發申請書。
2.申請人身分證明文件影本;申請人非屬自然人者,應檢附依法設立或登記之證明文件影本,及代表人或負責人之身分證明文件影本各1份。
3.展演場所土地及建築物合法使用證明文件 (申請補(換)發者免附) 。
4.展演之動物屬野生動物保育法應申請同意者,其同意證明文件(展演動物非屬陸域或海域保育類野生動物名錄者,免附)。
5.動物展演許可證正本(申請補發者免附)。
6.動物展演許可證遺失切結書(申請展延及換發者免附)。
- 備註
1.申請動物展演許可證展延,應於原證期滿3個月至6個月前完成,每次展延之有效期間為5年。
- 動物展演許可事項變更申請
- 應備證件
1.動物展演許可事項變更申請書。
2.申請人身分證明文件影本;申請人非屬自然人者,應檢附依法設立或登記之證明文件影本,及代表人或負責人之身分證明文件影本各1份。
3.動物展演許可證正本。
4.展演之動物屬野生動物保育法應申請同意者,其同意證明文件(展演動物非屬陸域或海域保育類野生動物名錄者,免附)。
5.專任動物經理人、專任或特約專門技術人員身分證影本(專任人員未變更者,免附)。
6.專任動物經理人、專任人員或特約專門技術人員資格證明文件(專任人員未變更者,免附)。
- 備註
- 如申請人、展演動物者之負責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許可;已許可者,撤銷之:
-
曾因違反本法第25條或第25條之1第1項之規定經有罪判決確定。
-
曾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本辦法第21條第1項第3款或第4款規定廢止許可處分。
-
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本辦法第21條第2項第2款或第7款規定廢止許可處分未滿二年。
- 申請人僱用之相關人員(如專任動物經理人員、專門技術人員或執行展演動物飼養照顧之工作人員等),曾因違反本法第25條或第25條之1第1項之規定經有罪判決確定之情形者,不予許可;已許可者,撤銷之。
- 動物展演停(歇)業或復業申請
- 應備證件
- 動物展演停(歇)業或復業報告書。
- 動物展演許可證正本。
- 動物安置及處理規劃。
- 安置展演動物於其他展演場所或交由他人管領者,應出具該場所所有人或管理人同意代管及接受發證機關稽查之文件
- 備註
- 停業期間或歇業之動物安置場所於發證機關派員或會同有關機關或專家學者實地勘查或查核時,應配合辦理,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 動物安置場所有變更者,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一個月內,檢附變更後安置場所所有人或管理人之同意文件,報發證機關備查。
- 復業時,應填具上開報告書,並檢附許可證,報請直轄市、縣市政府備查。
- 評鑑:依據本辦法第24條規定,主管機關每3年應至少辦理一次轄內動物展演者之評鑑作業:
- 主管機關辦理稽查及評鑑時,「專任動物經理人員」應在場協助。
- 主管機關應將評鑑資料及結果依第25條第3項規定公告及刊登本所網站,並通知受評鑑之展演動物者。
- 評鑑結果不合格者,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或連續二次評鑑不合格者,依本辦法第21條第1項第4款規定廢止原展演動物許可證。
- 評鑑項目及評鑑細項如「動物展演評鑑表」。
- 專業訓練時數:依據本辦法第19條規定:
- 專任動物經理人員,應每年完成中央主管機關辦理之展演場所經營管理相關專業訓練六小時以上,並取得合格證明文件。
- 展演動物飼養照顧之工作人員,依所管理之物種,每年指派工作人員完成中央主管機關辦理之展演動物飼養、照護相關專業訓練八小時以上,並取得合格證明文件。
- 專業訓練內容、時數、講師資格及參訓人員應遵行事項如「附件 動物展演專業訓練人員及參訓人員應遵守事項.PDF」。