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動物展演許可申請、相關法規及申請書表

  • 動物展演管理辦法:
    • 為防杜業者動輒以展演動物作為觀光噱頭,卻施以如餵食、表演、騎乘、觸摸、釣撈及其他非人道展示致生壓榨動物或使其因遊客之反覆逗弄戲耍,而長期處於驚嚇、迫害或過度勞逸之狀態;以及為避免任何人在未經許可下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以動物進行展演,導致動物傷害或其他不當情事,動物保護法於104年1月23日增修第六條之一,並歷經數次修正,規範動物展演之經營業者,應事先申請經主管機關許可後,始得經營;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並於105年2月5日以農牧字第 1050042132A號令訂定發布「展演動物業設置及管理辦法」,108年9月26日修正發布名稱為「動物展演管理辦法」及全文24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 動物保護法第六條之一於107年5月22日修正,大幅度增加對於動物展演行為之管理範圍與強度,鑒於修正後對於既存之展演動物者應給予合理之緩衝期間,以利其增聘專任人員、興建設施及其他準備工作或轉業、安排善後,爰本條文同時增修第六項規定,針對本條文修正施行前已展演動物者,設定一年緩衝期間,以暫緩衝擊並引導相關業者強化其展演動物之照護管理能力,納入合法規範。
    • 另鑒於實務上部分特定類型動物(例如水生動物)、展演方式(例如利用科技,在不驚擾動物情況下展演)、展演場所(例如開放參觀之畜牧場)或展演者(例如私人所設動物收容處所),因展演情狀符合動物保護權益或公共利益等原因,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可公告排除,免予申請,爰動物保護法於107年5月22日修正第六條之一第一項條文並增訂但書規定。並於108年9月3日以農牧字第1080043368A號發布「免經許可之動物展演類型條件方式或場所」之公告。
    • 承上,同年法案修正,動物之展演,應在得以確保動物福祉以產生正面影響力之條件下為之,為使主管機關得以落實監督並確保動物受到妥適照顧與保護,申請展演動物者應具備特定資格,爰增訂第二項規定,動物展演之申請人以具有社會教育機構、休閒農場、觀光遊樂業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資格者為限。
    • 爰此,於本縣以動物進行展演,應依動物保護法第六條之一相關規定辦理。
  • 申請資格:具有社會教育機構、休閒農場、觀光遊樂業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資格者。
  • 申請流程:
    • 應備證件
      • 動物展演許可及營運計畫書變更申請書。
      • 具社會教育機構、休閒農場、觀光遊樂業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資格證明文件1式5份 (依法設立或登記之證明文件影本)。
      • 申請人身分證明文件影本;申請人非屬自然人者,應檢附依法設立或登記之證明文件影本,及代表人或負責人之身分證明文件影本各1式5份。
      • 展演場所建物及土地登記謄本、建築物使用執照影本及著色標明展演場所範圍之地籍圖謄本1式5份。
      • 展演場所土地及建築物非屬申請人單獨所有者,其合法使用證明文件1式5份。
      • 營運計畫書1式5份。
      • 專任動物經理人員及專任或特約之專門技術人員資格證明文件1式5份。
      • 專任動物經理人員及專任或特約之專門技術人員身分證正反面影本1式5份。
      • 展演之動物屬野生動物保育法應申請同意者,其同意證明文件1式5份 (展演動物非屬陸域或海域保育類野生動物名錄者免附)。
      • 動物展演許可證正本(申請動物展演許可者免附)。
    • ●備註
      • 需擇期現場會勘。
      • 領證前應繳納保證金:應繳金額依營運計畫書所載展演動物數量及展演動物管理辦法第5條第2項規定計算。
      • 如申請人、展演動物者之負責人、專任動物經理人員、專門技術人員或執行展演動物飼養照顧之工作人員,曾因違反本法第25條、第25條之1第1項之規定經有罪判決確定者,不予許可。
  • 動物展演許可證展延及補(換)發申請
    • 應備證件
      1.動物展演許可證展延及補(換)發申請書。
      2.申請人身分證明文件影本;申請人非屬自然人者,應檢附依法設立或登記之證明文件影本,及代表人或負責人之身分證明文件影本各1份。
      3.展演場所土地及建築物合法使用證明文件 (申請補(換)發者免附) 。
      4.展演之動物屬野生動物保育法應申請同意者,其同意證明文件(展演動物非屬陸域或海域保育類野生動物名錄者,免附)。
      5.動物展演許可證正本(申請補發者免附)。
      6.動物展演許可證遺失切結書(申請展延及換發者免附)。
    • 備註
      1.申請動物展演許可證展延,應於原證期滿3個月至6個月前完成,每次展延之有效期間為5年。
  • 動物展演許可事項變更申請
    • 應備證件
      1.動物展演許可事項變更申請書。
      2.申請人身分證明文件影本;申請人非屬自然人者,應檢附依法設立或登記之證明文件影本,及代表人或負責人之身分證明文件影本各1份。
      3.動物展演許可證正本。
      4.展演之動物屬野生動物保育法應申請同意者,其同意證明文件(展演動物非屬陸域或海域保育類野生動物名錄者,免附)。
      5.專任動物經理人、專任或特約專門技術人員身分證影本(專任人員未變更者,免附)。
      6.專任動物經理人、專任人員或特約專門技術人員資格證明文件(專任人員未變更者,免附)。
    • 備註
      1.如申請人、展演動物者之負責人、專任動物經理人員、專門技術人員或執行展演動物飼養照顧之工作人員,曾因違反本法第25條、第25條之1第1項之規定經有罪判決確定者,不予許可。
  • 動物展演停(歇)業或復業申請
    • 應備證件
      1.動物展演停(歇)業或復業報告書。
      2.動物展演許可證正本。
  • 評鑑:依據本辦法第22條規定,主管機關每2年應至少辦理一次轄內動物展演者之評鑑作業:
    • 主管機關辦理稽查及評鑑時,「專任動物經理人員」應在場協助。
    • 評鑑結果依第22條第5項規定公告及刊登本所網站,並通知受評鑑之展演動物者。
    • 評鑑結果不合格者,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或連續二次評鑑不合格者,依本辦法第12條規定廢止原展演動物許可證。
    • 評鑑項目及評鑑細項如「動物展演評鑑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