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苗栗縣寵物屍體處理設施經營業及寵物生命紀念業管理自治條例」相關:
- 苗栗縣為妥善處理寵物屍體,確保縣民健康、維護縣容環境及管理寵物生命紀念業,於111年3月25日以府行法字第1110056756號令公布「苗栗縣寵物屍體處理設施經營業及寵物生命紀念業管理自治條例」(下簡稱本自治條例),並自112年3月25日起施行。
- 另查經濟部業於112年1月19日於公司行號及有限合夥項目代碼表新增「JZ99190寵物生命紀念業」營業項目,其定義內容為「從事寵物骨灰安置悼念之行業。」但因需要寵物骨灰安置悼念而從事寵物屍體火化者,應歸入JZ99990(未分類其他服務業)細類;從事一般動物屍體火化應歸入J101040(廢棄物處理業)細類。爰此,倘業者所營項目與商業登記項目有不符者,敬請依規定完成營業項目登記。
- 本自治條例第9條規定,寵物生命紀念業者應就其服務有關之條件,訂定「營業規章」,並應載明第9條第2項各款事項。「營業規章」不得有損害消費者權益或顯失公平等情事。(相關範例如下方附件)
- 另,「寵物生命紀念業者與消費者簽訂之服務契約」範本亦應載明前開第2項各款事項,於實施前報請苗栗縣政府核定,並不得違反本自治條例及「營業規章」之規定,變更時亦同。業者應依經核定實施之服務契約範本,與消費者個別訂立服務契約。
- 爰請尚未完成前開「營業規章」及「寵物生命紀念業者與消費者簽訂之服務契約」範本之訂定者,儘速依規定完成制定並送苗栗縣政府核定。
- 檢附經濟部112年1月19日經商字第11200506921號公告、「營業規章」範本及「寵物生命紀念業者與消費者簽訂之服務契約」範本供參。
- 苗栗縣寵物生命紀念業管理辦法(下稱本辦法)
- 為辦理前開自治條例第7條第1項所定許可申請業務,爰依同條第2項規定訂定「苗栗縣寵物生命紀念業管理辦法」及其收費標準,經苗栗縣政府112年12月28日府行法字第1120290177號令、府行法字第1120290174號令發布施行,相關申請書件請參酌「苗栗縣寵物生命紀念業管理辦法及許可證收費標準」。
- 依本辦法第17條規定,本辦法施行前已經營寵物生命紀念業者,自施行之日(112.12.28)起,得繼續營業二年;兩年屆滿(114.12.28)後未依第4條、第5條、第6條規定取得寵物生命紀念業許可證者,不得繼續營業。爰此,本縣既有之寵物生命紀念業者至遲應於114年12月28日前取得本縣寵物生命紀念業許可證方得繼續營業。
- 非都市土地申請變更為寵物生命紀念設施使用興辦事業計畫審查作業:
-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為辦理「非都市土地申請變更編定為特定目的事業用地作寵物生命紀念設施使用之興辦事業計畫」審查,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下稱本規則)」第30條第4項規定於112年7月11日以農牧字第1120042540號令頒布訂定「非都市土地申請變更為寵物生命紀念設施使用興辦事業計畫審查作業要點」(以下簡稱本要點),上開興辦事業計畫之審查,依本要點規定辦理。
- 可興辦之寵物生命紀念設施項目名稱、設置基準或條件,依本要點第2點『附件一、寵物生命紀念設施設置基準』規定,由興辦業主擇所需項目籌辦之。
- 土地面積、建蔽率及留設綠地面積:應符合本要點第3點規定,不得設置於特定農業區、鄉村區及森林區,面積不得少於0.2公頃,建蔽率不得超過60%、容積率不得超過180%、留設綠地不得少於變更編定土地面積之20%。
- 「興辦事業人」辦理非都市土地變更編定為特定目的事業作寵物生命紀念設施使用時,申請人應依本要點第4點擬具「興辦事業計畫」向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提出申請並附知苗栗縣政府。
- 「興辦事業計畫」經農委會審查同意後,將結果函復申請人並副知苗栗縣政府。
- 「興辦事業計畫」經農委會審查同意處份送達之日後三個月內,申請人應依本要點第6點規定填寫申請書(附件2)並檢附經農委會審查同意之「興辦事業計畫」一式五份,向苗栗縣政府(動物保護防疫所)申請興辦事業計畫核准。
- 苗栗縣政府(動物保護防疫所)依第7點規定及附件3審查表加以審查興辦事業計畫。審查結果合於規定者發給「興辦事業計畫」核准處分。
- 「興辦事業計畫」核准處分送達之日起三個月內,申請人應向苗栗縣政府地政處申請「興辦事業計畫使用地變更編定」。
- 經核准變更編定之土地,苗栗縣政府將依規定造冊列管並每年進行稽查工作,如查有未依原核准興辦事業計畫使用,限期改正而未改正者,依規定廢止變更編定之核准處分,及通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廢止已同意之興辦事業計畫,並移請建築與區域計畫主管機關依區域計畫法第21條規定及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以下簡稱本規則)第37條等相關規定辦理,並將處理結果通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 興辦事業計畫之變更依本要點第9點規定辦理。
- 苗栗縣政府撤銷或廢止「興辦事業計畫」核准處分時,副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並由建築及區域計畫主管機關依相關規定辦理。
- 既存設施於山坡地範圍:寵物生命紀念設施係屬鄰避設施,多位於山坡地範圍,惟依據本規則第52條之1規定,申請人擬具之興辦事業計畫土地位屬山坡地範圍內者,其面積不得少於10公頃。為保障既有業者權益,倘既有業者於本要點發布前已設置建物作寵物屍體存放及處理設施或寵物骨灰存放設施者,且於113年3月31日前依本要點提出申請設置包含寵物屍體存放及處理設施、寵物骨灰存放設施、寵物骨灰樹葬、灑葬區等寵物生命紀念設施,且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認定具公益性者,得認定具有社會性或公共性,符合本規則第52條之1但書第3款所述之「公共設施」事業,得免適用面積不得少於10公頃之限制,爰於第3項明定不受面積之限制。至於該等既存於山坡地範圍之設施倘於113年3月31日後始提出申請者,則不得認定具公益性而符合本規則第52條之1第3款所定公共設施,應受第1項第1款土地面積不得少於10公頃之限制,並應依區域計畫法第21條規定處辦。併予敘明。(援引本要點逐點說明第3點之內容)
- 農牧用地:土地如為農業用地者,應依本要點第七點第一項第四款及「農業主管機關同意農業用地變更使用審查作業要點」第三點規定,先行擬具「農業用地變更使用說明書」由本所核轉本府農業處審核,並依農業主管機關權管之相關規定辦理外,應於寵物施命紀念設施經營計畫內容就設施設置之必要性與計畫使用農業用地所提區位、面積之必要性、合理性及無可替代性提出說明,並提具當地居民之支持文件(附件四、寵物生命紀念設施經營計畫之必要性說明訪查表)作為本所(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審查前開「必要性、合理性、無可替代性及當地居民之支持」之評估依據。
- 申請土地為山坡地範圍內者:
- 依本要點第七點第一項第一款及水土保持法第十二條規定,應擬具「水土保持計畫」或得以「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代替者,應經「水土保持主管機關」(水利處)審查通過並檢附相關書件。
- 水土保持義務人應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格式,擬具水土保持計畫或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六份及主管機關要求抄件份數,並檢附下列文件,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本所)受理後,送請主管機關(水利處)審核:
- 目的事業開發或利用之申請文件。
- 環境影響說明書或環境影響評估報告書及審查結論各一份;無需者免附。
- 水土保持規劃書審定本一份;無需者免附。
- 依據水土保持法第8、12條意旨,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工作進行前應先經調查規劃程序。爰,前開「水土保持計畫」或「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事後如有事業開發文件內容因修正後,與原始水土保持申請書件不合時,申請人應主動修正相關申請文件,並依前開規定重新送本所核轉水利處重新審核。
- 應辦理環境影響評估者,其環境影響評估書件應經苗栗縣環境保護局審查通過,並檢附相關書件。
- 農變回饋金(農牧字第1090207378)
- 依據農業發展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12條規定,農業用地變更使用,應視其事業性質,繳交回饋金,專供農業發展及農民福利之用。其意旨系考量農地變更往往伴隨變更後衍生利益,土地價格由低轉高,本於「取之於農地,用之於農業」原則,農地變更所得利益回饋農業發展使用,以充實農業建設、增進農民福利。
- 農委會依據本條例第12條第3項規定,訂定「農業用地變更回饋金撥繳及分配利用辦法」(以下簡稱農變回饋金辦法),明定回饋金之計算基準及繳交作業程序等規定,爰農業用地變更作非農業使用,除符合本條例第12條第4項規定得免繳交之情形者外,餘均應依農變回饋金辦法規定,繳交農業用地變更回饋金。
- 按本條例第12條第4項第1款所稱之「政府興辦之公共建設及公益性設施」得免予繳交農業用地變更回饋金之情形者,明定應符合屬「政府興辦」及「公共建設及公益性設施」2要件,方得適用。是以,倘擬設置公益性動物保護相關設施,其興辦主體仍須符合「政府興辦」之前提,始得免繳交回饋金。
- 農變回饋金辦法:
- 第4條第2款:變更供第1款以外之事業設施使用,以變更編定面積與獲准變更當期公告土地現值乘積百分之五十為計算基準。
- 第2條第3項:第一項農業用地變更使用案件屬山坡地範圍者,應依山坡地開發利用回饋金繳交辦法規定,繳交山坡地開發利用回饋金,免依本辦法繳交回饋金。
山坡地開發利用回饋金:依農變回饋金辦法第2條第1項農業用地變更使用案件屬山坡地範圍者,應依山坡地開發利用回饋金繳交辦法規定,繳交山坡地開發利用回饋金,免依本辦法繳交回饋金。
- 國土計畫法預計114年4月30日公告實施:
- 國土計畫法公告實施後,區域計畫法便停止適用,本要點及失所附麗。
- 至申請特定目的事業用地作寵物生命紀念設施者,應於114年4月30日前,完成變更編定程序,得保障從來之使用。
- 國土計畫法公告實施後,如何申請?
- 國土計畫法第23條第2項,國土功能分區及其分類之使用地類別編定、變更、規模、可建築用地及其強度、應經申請同意使用項目、條件、程序、免經申請同意使用項目、禁止或限制使用及其他應遵行之土地使用管制事項之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但屬實施都市計畫或國家公園計畫者,仍依都市計畫法、國家公園法及其相關法規實施管制。
- 國土計畫法第24條,於符合第21條國土功能分區及其分類之使用原則下,從事一定規模以上或性質特殊之土地使用,應由申請人檢具第26條規定之書圖文件申請使用許可;其一定規模以上或性質特殊之土地使用,其認定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國土計畫法第25條,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受理使用許可之申請後,經審查符合受理要件者,應於審議前將其書圖文件於申請使用案件所在地鄉(鎮、市、區)公所公開閱覽30日及舉行公聽會。
- 樹葬、灑葬:依本要點即本自治條例之規定,所稱「樹葬」均指將寵物骨灰藏納於土中,再植花樹於上,或於樹木根部周圍埋藏寵物骨灰。所稱「灑葬」均指寵物骨灰灑葬,指將寵物骨灰拋灑於草地、花圃、樹叢等之行為。是以,業者如均有使用,應於「平面配置圖及設施說明」分門別類規劃並說明。(農護字第1130707561號)。並應於營運管理計畫應針對各項設施(樹葬、灑葬)之營運方式撰寫,(如寵物骨灰存放區已達存放年限之骨灰處理方式、寵物樹葬、灑葬區之運作方式;種植植栽種類及使用週期等)。
- 假分割:土地如屬部分使用,可先至轄區地政事務所辦理使用面積測量(假分割)以確認面積。
- 隔離綠帶(農牧用地):
- 變更農業用地作與農業生產性質不相容之目的事業使用者,應配置適當寬度之隔離綠帶或設施,並具體標繪於土地使用配置圖上。隔離綠帶或設施之配置原則如下:
- 配置區位應與毗鄰農業用地相緊臨。
- 隔離綠帶或設施之設置最小寬度,除第十點規定有配置寬度者外,至少應為一點五公尺。但直轄市、縣(市)政府依據地方特性,另定大於一點五公尺之規定者,依其規定辦理。
- 依同法第10點「...變更作其他使用者,得配合土地規劃配置,其面積不得少於申請事業面積之30%。...」。
- 第11點規定,隔離設施之認定,指具有隔離效果之通路、水路、空地、廣場、平面停車場、開放球場、蓄水池及滯洪池等非建築之開放性設施。
- 山坡地範圍內,寵物骨灰樹葬、灑葬區不得計入隔離設施面積(位於山坡地範圍者, 種植喬木之區域面積始得計 入留設綠地面積。)(農護字第1130707561號)
- 停車空間:應合理配置。
- 廢污水:寵物屍體清理設施所產生之廢汙水如與生活污水一併處理者,應合理說明是否妥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