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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請非都市土地作動物保護相關設施容許使用審查

  • 發布單位:寵物管理課

  • 為執行「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六條第五項規定,辦理「動物保護相關設施容許使用」之審查作業,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業於108年12月31日以農牧字第1080043852A號令頒布訂定「申請非都市土地作動物保護相關設施容許使用審查作業要點」(下簡稱本要點),上開容許使用之申請,依本要點相關規定辦理。
  • 農業用地:土地如為農業用地者,應依本要點第七點第一項第六款及「農業主管機關同意農業用地變更使用審查作業要點」第三點規定,先行擬具「農業用地變更使用說明書」由本所核轉本府農業處審核,並依農業主管機關權管之相關規定辦理外,應於動物保護相關設施經營計畫內容就設施設置之必要性與計畫使用農業用地所提區位、面積之必要性、合理性及無可替代性提出說明並提具當地居民之支持文件(附件六、動物保護相關設施經營計畫之必要性說明訪查表)作為本所(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審查前開「必要性、合理性、無可替代性及當地居民之支持」之評估依據。
    • 用地面積:所有設施項目於「農牧用地」設置者,均不得超過0.5公頃,
      • 動物保護、收容、照護相關設施:於農牧用地上申請設置本設施者,其用地面積依動物飼養需要核定,且不得超過0.5公頃。
      • 寵物繁殖、買賣或寄養場所:於農牧用地上申請設置本設施者,其用地面積應達零0.3公頃以上,不得超過0.5公頃,並依寵物生產、飼養需要加以核定。
      • 執勤犬、訓練犬訓練場所:農牧用地申請本設施者,其用地面積依動物飼養、訓練需要核定,且不得超過0.5公頃。
      • 無特定病原實驗動物生產場:農牧用地申請本設施者,其用地面積應達0.1公頃以上,且不得超過0.5公頃。
      • 觀賞鳥繁殖場所:農牧用地申請本設施者,其用地面積應達0.01公頃以上, 且不得超過0.5公頃。
    • 各項設施其餘規定於本要點附件一(動物保護各類設施容許使用項目及設置基準),申請人於規畫各項設施時,敬請詳參並依相關規範進行規劃。
  • 山坡地:
    • 申請土地為山坡地範圍內者,依本要點第八點及水土保持法第十二條規定,應擬具「水土保持計畫」或得以「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代替者,應經「水土保持主管機關」(水利處)核定,始得核發容許使用同意書。
    • 水土保持義務人應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格式,擬具水土保持計畫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六份及主管機關要求抄件份數,並檢附下列文件,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本所)受理後,送請主管機關(水利處)審核:
      • 一、目的事業開發或利用之申請文件。
        二、環境影響說明書或環境影響評估報告書及審查結論各一份;無需者免附。
        三、水土保持規劃書審定本一份;無需者免附。

    • 依據水土保持法第8、12條意旨,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工作進行前應先經調查規劃程序。爰,前開「水土保持計畫」或「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事後如有事業開發文件內容因修正後,與原始水土保持申請書件不合時,申請人應主動修正相關申請文件,並依前開規定重新送本所核轉水利處重新審核。


Q&A

  • 非都市土地農牧用地基地已存有合法農舍,擬申請做動物保護相關設施容許?依行政院農業委員(下稱農委會)會109年9月7日農牧字第1090723521號函釋說明如下:

    • 查內政部業於108年2月14日修正發布「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6條附表1於甲、乙、丙種建築用地及農牧用地,新增動物保護相關設施(下稱動保設施)為容許使用項目,為輔導民眾申辦,農委會副於108年12月31日訂定發布「申請非都市土地做動物保護相關設施容許使用審查作業要點」(下稱本要點),供直轄市、縣(市)政府據以審辦,合先敘明。
    • 「農舍」係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建築物,提供有心經營農業者於該農地上興建具有放置農機具兼具居住之需求,以便利其農事工作,依據「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9條第2項第3款規定,扣除農舍用地面積後,供農業生產使用部分之農業經營用地應為完整區塊,且其面積不得低於該農業用地面積90%,故以興建有農舍之農業用地,除農舍用地面積外,其餘用地應為農業經營用地且供農業生產使用,始符合農舍用途意旨,農委會102年8月14日農授水保字第1020223560號函亦係基於該意旨,說明公用事業設施等非「農業使用」設施,不得設置於已興建農舍之農業經營用地。
    • 「動保設施」非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2款之「農業使用」,並應依據「農業主管機關同意農業用地變更使用審查作業要點」變更作非農業使用,查農委會業於93年7月14日以農授水保字第0931848753號函釋,有關申請變更編定地號之基地已存有合法農舍,為興辦事業而需用地變更者,宜整體考量農業用地之配置是否符合事業計畫之需求與內容,倘該房舍確有存在之必要,於執行面宜先請地方政府註銷農舍之使用執照或其他相關註記,將「農舍」視為「一般房舍」處理,以符合土地使用管制原則。爰,倘非都市土地農牧用地基地已存有合法農舍擬申請作動保設施容許使用,倘該房舍確符合計畫需求與內容及本要點相關規定,可參酌該函辦理。
    • 是類案件建議先行釐清該農牧用地上存在之農舍,究擬維持農舍之使用用途,抑或擬將該農舍變更動保設施使用。
    • 另非都市土地農牧用地倘依本要點審核經同意作動保設施容許使用後,查該設施非屬「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審查辦法」第3條所稱「農業設施」,如未符合「實際從事農業工作者申請參加全民健康保險認定標準及資格審查辦法」或「從事農業工作農民申請參加農民健康保險認定標準及資格審查辦法」相關規定,自不得繼續參加「農民健康保險」或為「全民健康保險第三類被保險人」。
  • 於都市計畫區「農牧用地」上,可否申請動保設施及特定寵物業﹙繁殖、買賣、寄養﹚相關設施?
    • 查本要點係依據「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6條第5項規定所制定,「都市計畫區」土地之使用規範尚非本規則及本要點所能涉及之範疇,相關疑問可洽詢苗栗縣政府-工商發展處-都市計畫科-或其他有關單位洽詢辦理。
  • 申請於非都市土地「農牧用地」上作動物保護相關設施容許使用部分,可否於設施上申請附屬設置綠能設施﹙太陽能板﹚?
    • 查本要點第4點第2款規定,申請非都市土地作動物保護相關設施容許使用者,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動物保護相關設施經營計畫書(下稱經營計畫書)向土地所在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提出申請,經營計畫書並應符合本要點第5點規定,其內容如有「顯不合理,或設施與動物保護之必要性顯不相當」者,依本要點第7點第3款規定應不予同意。
    • 次查本要點附件一「動物保護各類設施容許使用項目及設置基準」-「寵物繁殖、買賣或寄養場所」其「設置基準、五」明定本設施得配置經核定之飼養設施、管理室、倉儲設施(含飼料調製處理、水塔、儲水)、營業場所、防疫消毒設施、廢(污)水及廢棄物處理設施、圍牆等設施。  所稱「綠能設施」於「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審查辦法農業經營使用時為得設置之設施,於本要點動物保護相關設施審查其合理性及必要性時,可能難以認定其於「動保設施」中確屬必要且合理。
    • (工商發展處公用事業科):如欲設置太陽光電發電設備,請先行釐清設備欲設置之型態(位置),如欲設置「屋頂型」太陽光電發電設備,建築物需為合法建築物;設置「地面型」太陽光電發電設備,應符合土地使用管制項目之相關規定,再依「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設置管理辦法」第7條規定檢具相關文件,向苗栗縣政府申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同意備案。
  • 農變回饋金(農牧字第1090042002)
    • 依據農業發展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12條規定,農業用地變更使用,應視其事業性質,繳交回饋金,專供農業發展及農民福利之用。其意旨系考量農地變更往往伴隨變更後衍生利益,土地價格由低轉高,本於「取之於農地,用之於農業」原則,農地變更所得利益回饋農業發展使用,以充實農業建設、增進農民福利。
    • 農委會依據本條例第12條第3項規定,訂定「農業用地變更回饋金撥繳及分配利用辦法」(以下簡稱農變回饋金辦法),明定回饋金之計算基準及繳交作業程序等規定,爰農業用地變更作非農業使用,除符合本條例第12條第4項規定得免繳交之情形者外,餘均應依農變回饋金辦法規定,繳交農業用地變更回饋金。
    • 按本條例第12條第4項第1款所稱之「政府興辦之公共建設及公益性設施」得免予繳交農業用地變更回饋金之情形者,明定應符合屬「政府興辦」及「公共建設及公益性設施」2要件,方得適用。是以,倘擬設置公益性動物保護相關設施,其興辦主體仍須符合「政府興辦」之前提,始得免繳交回饋金。
    • 農變回饋金辦法:
      • 第4條第1款:非都市土地範圍內農業用地,變更編定為特定目的事業用地,供農(漁)業產、製、儲、銷、休閒及其他農業使用之相關設施者,以變更編定面積與獲准變更當期公告土地現值乘積百分之三為計算基準。
      • 查現行「非都市土地變更作專案輔導畜牧事業設施計畫審查作業要點」第2點規定,「動物收容處所」;「無特定病原實驗動物生產場」;「犬隻繁殖、買賣、寄養場所」及「觀賞鳥繁殖場所」等設施項目係屬畜牧事業設施範疇,其回饋繳交基準,得依本辦法第4條第1款規定,以變更編定面積與獲准變更當期公告土地現值乘積百分之三為計算基準。
      • 另查「申請非都市土地作動物保護相關設施容許使用審查作業要點」於編定為農牧用地申辦該要點之動物保護設施同意容許使用項目,與前揭變更作專案輔導項目相同,爰依據本要點同意容許使用項目,適用本辦法第4條第1款,以變更編定面積與獲准變更當期公告土地現值百分之三為計算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