為執行「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六條第五項規定,辦理「動物保護相關設施容許使用」之審查作業,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業於108年12月31日以農牧字第1080043852A號令頒布訂定「申請非都市土地作動物保護相關設施容許使用審查作業要點」(下簡稱本要點),上開容許使用之申請,依本要點相關規定辦理。 農業用地:土地如為農業用地者,應依本要點第七點第一項第六款及「農業主管機關同意農業用地變更使用審查作業要點」第三點規定,先行擬具「農業用地變更使用說明書」由本所核轉本府農業處審核,並依農業主管機關權管之相關規定辦理外,應於動物保護相關設施經營計畫內容就設施設置之必要性與計畫使用農業用地所提區位、面積之必要性、合理性及無可替代性提出說明,並提具當地居民之支持文件(附件六、動物保護相關設施經營計畫之必要性說明訪查表)作為本所(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審查前開「必要性、合理性、無可替代性及當地居民之支持」之評估依據。 用地面積:所有設施項目於「農牧用地」設置者,均不得超過0.5公頃, 動物保護、收容、照護相關設施:於農牧用地上申請設置本設施者,其用地面積依動物飼養需要核定,且不得超過0.5公頃。 寵物繁殖、買賣或寄養場所:於農牧用地上申請設置本設施者,其用地面積應達0.03公頃以上,不得超過0.5公頃,並依寵物生產、飼養需要加以核定。 執勤犬、訓練犬訓練場所:農牧用地申請本設施者,其用地面積依動物飼養、訓練需要核定,且不得超過0.5公頃。 無特定病原實驗動物生產場:農牧用地申請本設施者,其用地面積應達0.1公頃以上,且不得超過0.5公頃。 觀賞鳥繁殖場所:農牧用地申請本設施者,其用地面積應達0.01公頃以上, 且不得超過0.5公頃。 各項設施其餘規定於本要點附件一(動物保護各類設施容許使用項目及設置基準),申請人於規畫各項設施時,敬請詳參並依相關規範進行規劃。 山坡地: 申請土地為山坡地範圍內者,依本要點第八點及水土保持法第十二條規定,應擬具「水土保持計畫」或得以「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代替者,應經「水土保持主管機關」(水利處)核定,始得核發容許使用同意書。 水土保持義務人應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格式,擬具水土保持計畫或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六份及主管機關要求抄件份數,並檢附下列文件,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本所)受理後,送請主管機關(水利處)審核: 一、目的事業開發或利用之申請文件。 二、環境影響說明書或環境影響評估報告書及審查結論各一份;無需者免附。 三、水土保持規劃書審定本一份;無需者免附。 依據水土保持法第8、12條意旨,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工作進行前應先經調查規劃程序。爰,前開「水土保持計畫」或「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事後如有事業開發文件內容因修正後,與原始水土保持申請書件不合時,申請人應主動修正相關申請文件,並依前開規定重新送本所核轉水利處重新審核。 水權登記:申請案件如有涉及使用地下水或地面水等依水利法規定應檢附水權登記證者,應於取得許可後,依水利法規定取得合法用水並檢附水權登記或合法用水證明文件。 Q&A 申請書如何填寫? 請依本要點「附件一 動物保護各類設施容許使用項目及設置基準」,依所申請項目為「動物收容處所、寵物繁殖、買賣或寄養場所...等」填寫,而非「A棟、B棟...等文字」。 申請書請於本所網站-寵物管理課專區-申請非都市土地作動物保護相關設施容許使用審查-相關檔案「附件3 申請非都市土地作動物保護相關設施容許使用申請書」下載使用。 承上,其「設施細目名稱」請依前開各必要設施分項分別填寫,並於「設施用途」欄位依各項設施細目分別說明設施用途。 「動物收容處所」應符合動物收容處所設置組織準則第四條規定設置動物舍(應含隔離作業區、認領養區及針對傷病、哺乳、幼年動物規劃特殊留置區)、運動場、辦公室、醫療室、人道處理室、儲藏室、污水處理設施,並得依需要設置動物保護教育宣導設施。 退縮隔離綠帶如有涉及地形地貌變更、或如有設置水保設施、車道通路、停車空間、植草磚或透水性鋪面等開放性設施,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牧字第1090254800號函釋,應一併納入動物保護相關設施總面積計算。(設施總面積,不得超過坐落用地面積之40%。) 管理室及營業場所: 申請設置管理室或營業場所者,每0.1公頃寵物繁殖、買賣或寄養設施及觀賞鳥繁殖場所以33平方公尺計算,最大興建總樓地板面積為100平方公尺。 辦公室等以人為主體之使用空間均列管理室或營業場所合計面積上限計算。 運動場:(寵物繁殖設施(犬)) 「動物保護各類設施容許使用項目及設置基準」中,寵物繁殖、買賣或寄養場所設置基準第2、3點規定本設施應符合「特定寵物業管理辦法」第3條所定特定寵物繁殖場、買賣業或寄養之場所應具備之設施規定;於農牧用地上申請設置本設施者,其用地面積應達0.03公頃以上,不得超過0.5公頃,並依寵物生產、飼養需要加以核定。竣工後並仍應依原核定之動物保護相關設施經營計畫書內容使用。爰此,後續依「特定寵物業管理辦法」申請許可時,依此邏輯,所有設施面積均應視為「營業場所總面積」,方符合前述「依寵物生產、飼養需要加以核定」之意旨。 次依「特定寵物業管理辦法」第3條附表一規定,繁殖場(犬)所其「運動場」所佔面積不得低於總面積30%。 爰此,申請是類案件應於規劃階段確實規劃符合上開面積規定之運動場空間(繁殖場所(犬)總面積應達66平方公尺以上,且運動場所佔面積不得低於30%。),避免竣工後屆時有運動場面積不足等問題發生。 經營計劃書: 設置目的 「動物收容處所」應至少填寫收容動物之對象(樣態、非物種)及理由,而非僅填寫「收容動物需求」。 引用水源 填寫未來引用水之規劃,並視其建造材料或結構納入申請設施計算。並於取得許可後,依水利法規定取得合法用水(水權登記或合法用水證明文件)。 廢污水處理計畫概述 如有排放、搭排需求,應先行了解排放、搭排至何處,依農變要點第3點第10款規定,於「經營計畫書」及「農變使用說明書」檢附灌排水系統圖等相關圖表輔助說明,並檢附「是否使用原有農業專屬灌排水系統做為廢汙水排放使用」之查復公文或相關會勘紀錄。 如確實無任何排放,亦應具體說明經汙水處理後之水體其移除方式為何。 非都市土地農牧用地基地已存有合法農舍,擬申請做動物保護相關設施容許?依行政院農業委員(下稱農委會)會109年9月7日農牧字第1090723521號函釋說明如下: 查內政部業於108年2月14日修正發布「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6條附表1於甲、乙、丙種建築用地及農牧用地,新增動物保護相關設施(下稱動保設施)為容許使用項目,為輔導民眾申辦,農委會副於108年12月31日訂定發布「申請非都市土地做動物保護相關設施容許使用審查作業要點」(下稱本要點),供直轄市、縣(市)政府據以審辦,合先敘明。 「農舍」係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建築物,提供有心經營農業者於該農地上興建具有放置農機具兼具居住之需求,以便利其農事工作,依據「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9條第2項第3款規定,扣除農舍用地面積後,供農業生產使用部分之農業經營用地應為完整區塊,且其面積不得低於該農業用地面積90%,故以興建有農舍之農業用地,除農舍用地面積外,其餘用地應為農業經營用地且供農業生產使用,始符合農舍用途意旨,農委會102年8月14日農授水保字第1020223560號函亦係基於該意旨,說明公用事業設施等非「農業使用」設施,不得設置於已興建農舍之農業經營用地。 「動保設施」非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2款之「農業使用」,並應依據「農業主管機關同意農業用地變更使用審查作業要點」變更作非農業使用,查農委會業於93年7月14日以農授水保字第0931848753號函釋,有關申請變更編定地號之基地已存有合法農舍,為興辦事業而需用地變更者,宜整體考量農業用地之配置是否符合事業計畫之需求與內容,倘該房舍確有存在之必要,於執行面宜先請地方政府註銷農舍之使用執照或其他相關註記,將「農舍」視為「一般房舍」處理,以符合土地使用管制原則。爰,倘非都市土地農牧用地基地已存有合法農舍擬申請作動保設施容許使用,倘該房舍確符合計畫需求與內容及本要點相關規定,可參酌該函辦理。 是類案件建議先行釐清該農牧用地上存在之農舍,究擬維持農舍之使用用途,抑或擬將該農舍變更動保設施使用。 另非都市土地農牧用地倘依本要點審核經同意作動保設施容許使用後,查該設施非屬「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審查辦法」第3條所稱「農業設施」,如未符合「實際從事農業工作者申請參加全民健康保險認定標準及資格審查辦法」或「從事農業工作農民申請參加農民健康保險認定標準及資格審查辦法」相關規定,自不得繼續參加「農民健康保險」或為「全民健康保險第三類被保險人」。 於都市計畫區「農牧用地」上,可否申請動保設施及特定寵物業﹙繁殖、買賣、寄養﹚相關設施? 查本要點係依據「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6條第5項規定所制定,「都市計畫區」土地之使用規範尚非本規則及本要點所能涉及之範疇,相關疑問可洽詢苗栗縣政府-工商發展處-都市計畫科-或其他有關單位洽詢辦理。 申請於非都市土地「農牧用地」上作動物保護相關設施容許使用部分,可否於設施上申請附屬設置綠能設施﹙太陽能板﹚? 查本要點第4點第2款規定,申請非都市土地作動物保護相關設施容許使用者,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動物保護相關設施經營計畫書(下稱經營計畫書)向土地所在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提出申請,經營計畫書並應符合本要點第5點規定,其內容如有「顯不合理,或設施與動物保護之必要性顯不相當」者,依本要點第7點第3款規定應不予同意。 次查本要點附件一「動物保護各類設施容許使用項目及設置基準」-「寵物繁殖、買賣或寄養場所」其「設置基準、五」明定本設施得配置經核定之飼養設施、管理室、倉儲設施(含飼料調製處理、水塔、儲水)、營業場所、防疫消毒設施、廢(污)水及廢棄物處理設施、圍牆等設施。 所稱「綠能設施」於「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審查辦法」作農業經營使用時為得設置之設施,於本要點作動物保護相關設施審查其合理性及必要性時,可能難以認定其於「動保設施」中確屬必要且合理。 (工商發展處公用事業科):如欲設置太陽光電發電設備,請先行釐清設備欲設置之型態(位置),如欲設置「屋頂型」太陽光電發電設備,建築物需為合法建築物;設置「地面型」太陽光電發電設備,應符合土地使用管制項目之相關規定,再依「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設置管理辦法」第7條規定檢具相關文件,向苗栗縣政府申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同意備案。 農變回饋金(農牧字第1090042002) 依據農業發展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12條規定,農業用地變更使用,應視其事業性質,繳交回饋金,專供農業發展及農民福利之用。其意旨系考量農地變更往往伴隨變更後衍生利益,土地價格由低轉高,本於「取之於農地,用之於農業」原則,農地變更所得利益回饋農業發展使用,以充實農業建設、增進農民福利。 農委會依據本條例第12條第3項規定,訂定「農業用地變更回饋金撥繳及分配利用辦法」(以下簡稱農變回饋金辦法),明定回饋金之計算基準及繳交作業程序等規定,爰農業用地變更作非農業使用,除符合本條例第12條第4項規定得免繳交之情形者外,餘均應依農變回饋金辦法規定,繳交農業用地變更回饋金。 按本條例第12條第4項第1款所稱之「政府興辦之公共建設及公益性設施」得免予繳交農業用地變更回饋金之情形者,明定應符合屬「政府興辦」及「公共建設及公益性設施」2要件,方得適用。是以,倘擬設置公益性動物保護相關設施,其興辦主體仍須符合「政府興辦」之前提,始得免繳交回饋金。 農變回饋金辦法: 第4條第1款:非都市土地範圍內農業用地,變更編定為特定目的事業用地,供農(漁)業產、製、儲、銷、休閒及其他農業使用之相關設施者,以變更編定面積與獲准變更當期公告土地現值乘積百分之三為計算基準。 查現行「非都市土地變更作專案輔導畜牧事業設施計畫審查作業要點」第2點規定,「動物收容處所」;「無特定病原實驗動物生產場」;「犬隻繁殖、買賣、寄養場所」及「觀賞鳥繁殖場所」等設施項目係屬畜牧事業設施範疇,其回饋繳交基準,得依本辦法第4條第1款規定,以變更編定面積與獲准變更當期公告土地現值乘積百分之三為計算基準。 另查「申請非都市土地作動物保護相關設施容許使用審查作業要點」於編定為農牧用地申辦該要點之動物保護設施同意容許使用項目,與前揭變更作專案輔導項目相同,爰依據本要點同意容許使用項目,適用本辦法第4條第1款,以變更編定面積與獲准變更當期公告土地現值百分之三為計算基準。 屬山坡地範圍者,依山坡地開發利用回饋金繳交辦法規定,繳交山坡地開發利用回饋金,免依本辦法繳交回饋金。 已核發容許使用同意之變更: 查「申請非都市土地作動物保護相關設施容許使用審查作業要點」(下稱本要點)第4點第1項及第5項規定,明定申請人向土地所在地直轄市、縣(市)政府(下稱地方政府)提出非都市土地作動物保護相關設施(下稱動保設施)容許使用之申請時所應檢附之文件,以及動保設施經營計劃書(下稱經營計劃書)應詳細記載事項;又本要點第11點第1項及第2項規定略以,依本要點取得用地作動保設施同意容許使用者,應依原核定之經營計畫書內容使用,未依經營計畫書內容使用者,應依第9點第2項第5款規定之附款廢止其容許使用,合先敘明。 另查本要點雖尚無已核發容許使用同意書之動保設施於實際興建前(時),因應時須而有調整高度、面積、結構材質或位置之需求時,得變更經營計劃書之規定,然為簡政便民並援引農業部(改制前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3年8月12日農企字第1030227639號函釋(如附)意旨,申請人倘因經營計劃書有所變更,各地方政府仍得視經營計畫變更之程度,本於職權逕予同意或重新審查;致倘擬辦理重新審查,亦得僅就變更之部份事項,予以會審,以適度簡化行政程序。 容許使用申請變更應檢附下列文件(可於動物保護防疫所網站>寵物管理專區 下載使用) 容許使用變更申請書 變更事項說明對照表 設施變更對照表 隔離綠帶及設施變更對照表 新、舊隔離綠帶及設施配置圖
一、目的事業開發或利用之申請文件。 二、環境影響說明書或環境影響評估報告書及審查結論各一份;無需者免附。 三、水土保持規劃書審定本一份;無需者免附。
依據水土保持法第8、12條意旨,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工作進行前應先經調查規劃程序。爰,前開「水土保持計畫」或「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事後如有事業開發文件內容因修正後,與原始水土保持申請書件不合時,申請人應主動修正相關申請文件,並依前開規定重新送本所核轉水利處重新審核。
水權登記:申請案件如有涉及使用地下水或地面水等依水利法規定應檢附水權登記證者,應於取得許可後,依水利法規定取得合法用水並檢附水權登記或合法用水證明文件。
Q&A
申請書如何填寫?
請依本要點「附件一 動物保護各類設施容許使用項目及設置基準」,依所申請項目為「動物收容處所、寵物繁殖、買賣或寄養場所...等」填寫,而非「A棟、B棟...等文字」。
申請書請於本所網站-寵物管理課專區-申請非都市土地作動物保護相關設施容許使用審查-相關檔案「附件3 申請非都市土地作動物保護相關設施容許使用申請書」下載使用。
承上,其「設施細目名稱」請依前開各必要設施分項分別填寫,並於「設施用途」欄位依各項設施細目分別說明設施用途。
「動物收容處所」應符合動物收容處所設置組織準則第四條規定設置動物舍(應含隔離作業區、認領養區及針對傷病、哺乳、幼年動物規劃特殊留置區)、運動場、辦公室、醫療室、人道處理室、儲藏室、污水處理設施,並得依需要設置動物保護教育宣導設施。
退縮隔離綠帶如有涉及地形地貌變更、或如有設置水保設施、車道通路、停車空間、植草磚或透水性鋪面等開放性設施,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牧字第1090254800號函釋,應一併納入動物保護相關設施總面積計算。(設施總面積,不得超過坐落用地面積之40%。)
管理室及營業場所:
申請設置管理室或營業場所者,每0.1公頃寵物繁殖、買賣或寄養設施及觀賞鳥繁殖場所以33平方公尺計算,最大興建總樓地板面積為100平方公尺。
辦公室等以人為主體之使用空間均列管理室或營業場所合計面積上限計算。
運動場:(寵物繁殖設施(犬))
「動物保護各類設施容許使用項目及設置基準」中,寵物繁殖、買賣或寄養場所設置基準第2、3點規定本設施應符合「特定寵物業管理辦法」第3條所定特定寵物繁殖場、買賣業或寄養之場所應具備之設施規定;於農牧用地上申請設置本設施者,其用地面積應達0.03公頃以上,不得超過0.5公頃,並依寵物生產、飼養需要加以核定。竣工後並仍應依原核定之動物保護相關設施經營計畫書內容使用。爰此,後續依「特定寵物業管理辦法」申請許可時,依此邏輯,所有設施面積均應視為「營業場所總面積」,方符合前述「依寵物生產、飼養需要加以核定」之意旨。
次依「特定寵物業管理辦法」第3條附表一規定,繁殖場(犬)所其「運動場」所佔面積不得低於總面積30%。
爰此,申請是類案件應於規劃階段確實規劃符合上開面積規定之運動場空間(繁殖場所(犬)總面積應達66平方公尺以上,且運動場所佔面積不得低於30%。),避免竣工後屆時有運動場面積不足等問題發生。
經營計劃書:
設置目的
「動物收容處所」應至少填寫收容動物之對象(樣態、非物種)及理由,而非僅填寫「收容動物需求」。
引用水源
填寫未來引用水之規劃,並視其建造材料或結構納入申請設施計算。並於取得許可後,依水利法規定取得合法用水(水權登記或合法用水證明文件)。
廢污水處理計畫概述
如有排放、搭排需求,應先行了解排放、搭排至何處,依農變要點第3點第10款規定,於「經營計畫書」及「農變使用說明書」檢附灌排水系統圖等相關圖表輔助說明,並檢附「是否使用原有農業專屬灌排水系統做為廢汙水排放使用」之查復公文或相關會勘紀錄。
如確實無任何排放,亦應具體說明經汙水處理後之水體其移除方式為何。
非都市土地農牧用地基地已存有合法農舍,擬申請做動物保護相關設施容許?依行政院農業委員(下稱農委會)會109年9月7日農牧字第1090723521號函釋說明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