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寵物飼養日漸受到重視,國際間普遍以「Pet food」稱呼寵物食品,為符合世界趨勢,確立寵物地位,動物保護法(下稱本法)於104年1月23日立法定義「寵物食品」為「供應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寵物均衡營養之食料及其他物質」、參酌日本「寵物食品安全法」,定義「寵物食品業者」為「經營寵物食品之製造、加工、分裝、批發、販賣、輸入或輸出之業者」。
- 其中所稱之「均衡營養」為學術專有名詞,係指蛋白質、脂肪、礦物質及維生素等營養成分之含量,符合寵物生命各階段(如幼犬、成犬、懷孕母犬等)所必需;而相關成分之含量標準,國際間多已使用NRC(National Research Council;美國國家科學研究委員會)或AAFCO(美國飼料管理協會)等規範。
- 為進行寵物食品之源頭管理,參酌日本「寵物食品安全法」及考量我國民情,於本法第22條之3第1項規範製造、加工或輸入寵物食品之業者,應就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產品(以犬、貓寵物食品為主)進行申報,俾利市售產品發生問題時,可即時回溯,及進行必要之處置
- 續依據本法第3條第1項第6、9款及第22條之3第2項規定於105年2月4日訂定「寵物食品業者申報辦法」規範寵物食品業者應申報之寵物食品種類、申報內容、方式、期限、程序、其他相關管理事項,並將犬、貓類之寵物食品(以下簡稱寵物食品)列為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申報之寵物食品種類。
- 寵物食品之衛生安全直接影響寵物健康及生命安全,爰於本法第22條之4規範限制寵物食品不得含有對寵物健康有害之病原微生物(如沙門氏菌、病原性大腸桿菌等)及有害寵物健康物質(如黃麴毒素、農藥、重金屬等)種類、安全容許量(寵物食品病原微生物與有害健康物質種類及安全容許量標準)等相關管理規範之授權依據。
- 「標示」為飼主選購寵物食品之主要依據,雖我國已有商品標示法規範商品應標示事項,惟參酌美國、歐盟及日本等先進國家,針對寵物食品之標示另有規範應標示事項、內容、標示之原則等規範,爰參酌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7條第1項、商品標示法第9條及飼料管理法第14條等立法例,於本法第22條之5規範寵物食品標示;並明定寵物食品標示、宣傳或廣告應注意事項,避免造成寵物飼主混淆及誤解;明定寵物食品容器不得製造、販賣、輸入、輸出或使用之情形等。
- 為強化地方主管機關之執法能力,於本法第23條及第23條之1明訂主管機關得進入寵物食品業者相關之經營場所執行檢查或抽樣檢驗,檢查人員依法執行檢查或抽樣檢驗任務時,應出示相關證明文件(識別證),以明權責,並規範寵物食品業者接受檢查或檢驗之義務(對於第1項之檢查或抽樣檢驗,寵物食品業者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並規範縣市政府警察局協助動物保護檢查員執行本法有關動物保護之工作,應經相關專業訓練。
- 寵物食品經檢查或檢驗確認含有或超過依第22條之4第2項所定標準中有關病原微生物種類或有害寵物健康物質安全容許量者,縣市主管機關應依第23條之2規定命其限期回收、銷毀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