農業部114年9月9日-農護字第1140234235號 函釋
- 查特定寵物業管理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第11條第1項第8款規定:「繁殖場之專任人員,應每年參加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辦理之動物保護及飼養管理相關訓練6小時以上,並取得證明文件。」,違反者,依動物保護法第27條第7款規定,處特定寵物繁殖業者(以下簡稱繁殖業者)新臺幣5萬元以上25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公布其姓名、照片及違法事實,或限期令其改善;經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且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得依本辦法第14條第2項規定,廢止其許可,合先敘明。
- 所詢繁殖業者專任人員「每年」參加在職訓練之認定基準一節,說明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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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查本辦法第11條第1項第8款之立法意旨,係為提升繁殖場專任人員之知能,以維護動物福利,爰定有繁殖業者之專任人員每年接受相關訓練之規定,「每年」之認定,以每年1月1日至12月31日為認定基礎。
- 考量繁殖場之專任人員應參加之在職訓練,係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辦理者為限,鑑於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辦理之在職訓練課程屬不定期且每年次數有限,參照法務部104年7月28日法律字第10403508470號函略以:「...是公權力行為課予人民義務者,...在事實上或法律上無法期待人民遵守時,上開行政法上義務即應受到限制或歸於消滅,...此即所謂行政法上之『期待可能性原則』。」,倘初任繁殖場之專任人員,未及於當年度參加在職訓練,且可證明欠缺期待可能性(例如因核定特定寵物業許可證時已屆年底,全國已無任何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辦理在職訓練),為不可歸責於專任人員及其所屬繁殖業者之事由。
- 爰此,如屬前述情形,因許可證有效期間橫跨至第4年度始屆滿,專任人員仍應於第4年度許可證有效期屆滿前,參加主管機關辦理之動物保護及飼養管理相關訓練6小時以上,俾符合「每年」參加訓練之規定。
- 至本案有關事項之認定,仍請貴府本於職權調查個案事實並依法妥處。併請貴府於核發特定寵物業許可證時,審酌發證時間,避免發生專任人員未及於當年度參與訓練課程之情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