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旨:有關貴所函詢特定寵物業者刊登販售寵物之網路廣告未標示完整特定寵物業許可證字號或標示不相符等樣態,是否有違動物保護法第22條之2第3項規定疑義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說明:
- 復貴所114年3月5日雲動防五字第1140600126號函。
- 查動物保護法(以下簡稱本法)第22條之2第3項規定略以,寵物繁殖、買賣或寄養業者,於電子、平面、電信網路及其他媒體進行廣告行銷宣傳時,應標示其許可證字號。違者依本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處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上7萬5千元以下罰鍰,合先敘明。
- 來函所詢特定寵物業者於網路刊登販賣特定寵物時,其網路廣告未完整標示特定寵物業許可證字號(以下簡稱字號)或標示之行號名稱與字號不相符之態樣,是否違反上開本法第22條之2第3項規定一節,說明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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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查本法第22條之2第3項之立法要旨,係為保障消費者權益、強化特定寵物業管理,以維護動物福利與合法業者權益,是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認有無違反本條規定,仍應考量本條立法目的,以保障消費者權益及維護合法業者權益之前提,審慎檢視該業者於網路廣告所標示之字號是否無法使消費者清楚辨識或查詢為哪一家特定寵物業者字號(例如:經許可之繁殖業者所標示之字號缺漏「繁」字或於「寵物登記管理資訊網」無法以該字號查詢正確業者資訊等),而影響消費者或其他合法業者權益,倘是,應依本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裁罰,至具體個案仍請貴所本權責調查審認妥處。
- 再查前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業於98年7月9日以農牧字第0980140502號函(如附件)說明略以,寵物相關業者之營業行為中若有涉及特定寵物之繁殖、買賣或寄養行為者,皆須依本法及特定寵物業管理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規定申請特定寵物業許可證,並不以其所使用之商號名稱為判斷依據,又本辦法對於經營特定寵物業者其營業場所名稱並無明文限制。倘個案於網路廣告標示之許可證字號與其標示之商號名稱不相符時,則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查明是否有盜用、冒用或代銷等情事,致違反本法第22條第1項規定,至本案具體事實如何,仍請貴所本權責調查並依法妥處。